Guohui Case
【案 由】行政处理纠纷(信访答复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某,2024年11月,原告称其被深圳市AA技术有限公司单方面强行调整岗位与薪资,并被限制使用公司卫生间。原告多次向街道劳动站、12333等渠道反映,均未得到解决。此后,原告就工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深宝劳人仲(BB)案【2024】XXX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工资差额及律师费共计24031.27元。
202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深圳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诉求(信访件编号:LF440300202502XXXXXXX),投诉公司无故不让其上厕所、不让正常打卡、不让进入工作区域、不提供工作条件和拒不支付工资等,请求政府介入责令公司改正并支付拖欠工资。
深圳市宝安区BB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BB街道办)于2025年2月24日受理该信访事项。经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因原告与公司对调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明确拒绝调解,BB街道办工作人员建议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表示同意。2025年3月31日,BB街道办向原告作出《处理意见书》,告知其已核实相关情况,并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权,原告表示知悉。
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书》,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BB街道办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2.判令BB街道办对原告的诉求事项尽快进行处理。
BB街道办收到应诉通知后,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处理意见书》系信访答复行为,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BB街道办已依法履行信访受理、转办、告知等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据此,国晖律师代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起诉。
【争议焦点】
❶ 被告BB街道办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❷ 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处理意见书》仅是对原告信访反映事项的解释说明和指引性告知,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退回。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信访答复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国晖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在行政法领域的深厚专业功底和精准的诉讼策略,成功帮助被告在程序审查阶段即驳回原告起诉,有效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正当性。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该条第十项亦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BB街道办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属于对信访事项的解释说明和指引性告知,并未改变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也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具有可诉性。国晖律师对这一核心程序问题的精准把握,使得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获得有利结果,避免了进入实体审理带来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
原告主张的调岗降薪、限制使用卫生间等问题,实质上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BB街道办作为基层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干预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也无权强制企业支付工资。国晖律师在答辩中清晰厘清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指出仲裁裁决已经就原告的工资差额作出了实体处理,原告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以信访答复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具有重要的普法意义。信访制度是公民反映诉求的重要渠道,但信访答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公民在信访过程中,如果对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信访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如作出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处理决定),则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如果信访答复仅是对反映事项的程序性回复或指引性告知,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在维权时应当选择正确的法律途径——涉及劳动争议的,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该职责是否为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而非因信访而产生的答复义务。
本案也提醒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依法规范出具信访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BB街道办在处理原告信访事项过程中,及时受理、积极沟通、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维权,程序合法、履职到位,这也是法院认定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重要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粤晖行字第011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