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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业遭遇运费拒不支付?承运人快速回款技巧!
发布时间:2026-01-01 16: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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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系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承运人,被告一某某、被告二某某系父子关系。2024年起,原告应被告一的指示,陆续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从指定地点装载货物并运输至目的地,运输任务均由被告一直接安排,运输完成后,主要由被告二代为支付运费。 

       202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对账,双方确认累计产生运费总额为157100元。后被告一于对账后向原告支付加油费7000元,并于2025年6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用于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双方一致同意该17000元从总运费中扣除,剩余未付运费为140100元。然而,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运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追回拖欠运费,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运费1571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5年8月30日为1619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运费金额调整为140100元(扣除17000元抵扣款项),资金占用费暂计为1424元,并撤回了要求支付律师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多项抗辩: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辩称被告一最初是与案外人程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仅是程育雇佣的驾驶员,无权主张运费;二是被告二并非适格被告,其系被告一雇佣的工作人员,代为支付运费、安排运输均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或表见代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被告一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购买方支付货款后再支付运费”,因购买方未付货款,故无需支付运费及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为运输合同适格主体,有权主张运费?被告二是否需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处理结果】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费1401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0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一承担。原告的核心诉求得到法院支持,成功追回拖欠运费及相应损失。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全面梳理案件事实,整合微信聊天记录、对账确认凭证、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明确原告系案涉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反驳了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针对被告主张“与案外人程育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律师精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指出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无法证明支付给程育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被告二是否担责的问题上,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确被告二仅系代为支付运费、协助履行合同的辅助人,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避免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同时,律师围绕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强调被告一拖欠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成功说服法院支持该项诉求,最大化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国晖律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专业优势和实战经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097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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