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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蔬菜货款1.8万拒不还?国晖律师助力供货商胜诉
发布时间:2026-01-25 15: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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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X(女,1986年生人)长期从事蔬菜批发销售业务,被告XXX(男,1980年生人)系其客户,双方存在长期蔬菜买卖合作关系。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蔬菜,每次收货后均未当场结清货款,累计欠付货款共计18000元。

      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今借到XXX壹万捌仟元整”,该借条直接佐证了欠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202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催款,明确表示“我要你转账给我菜款18000块转给我哦”,被告回复“是的,在等等,今年肯定还的,现在困难”,进一步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意愿,但后续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原告深入沟通案件细节,全面梳理证据材料。律师发现,本案事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核心证据包括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这两类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为确保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国晖律师结合被告可能存在的财产转移风险,建议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协助原告准备保全申请材料、提供财产线索。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238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后续回款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明确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2.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维权费用580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国晖律师在庭审中详细陈述案件事实,出示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清晰阐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及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欠付原告18000元蔬菜货款;原告主张的5800元维权费用是否属于诉讼必要支出,应否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125元;保全费258元,由被告负担。法院明确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欠付18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5800元维权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核心债权得到法律确认,后续可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货款全额回款。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国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锁定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核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为胜诉奠定坚实基础;同时,精准预判执行风险,建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在庭审中,律师清晰陈述案件事实、出示关键证据,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从实用法律知识来看,首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出卖人应及时要求买受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明确欠款金额,避免后续举证困难;其次,债权催收应保留相关记录(如微信聊天、短信、通话录音等),既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又能进一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财产保全是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手段,对于有履行能力但可能拖延、转移财产的债务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能够提高回款成功率;此外,维权费用的主张需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合晖民字第086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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