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杭某,自2023年起,杭某受刘某、姚某(二人承包多处消防项目)的雇请,为上述项目安装消防设施。双方约定杭某仅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材料设备由刘某、姚某提供。杭某依约完成了所有安装任务,经验收合格。然而刘某、姚某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劳务费。
2025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某向杭某出具第一份《欠条》,确认欠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年利率12%),承诺于2025年10月26日付款,并约定若未能及时付款,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刘某承担。
2025年2月29日,刘某又就剩余未付的41万元出具第二份《欠条》,姚某以“中间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样承诺于2025年10月26日付款,并约定了相同的诉讼管辖及维权费用承担条款。姚某注明“总价暂定41万,后期重新核对,重新补单”。
结算后,刘某仅陆续支付了5万元(针对15万元欠条),剩余51万元劳务费分文未付。杭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国晖律师全面梳理了欠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向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1万元、资金占用利息31186元(暂计至2025年9月1日,顺延至款清)、律师费398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国晖律师当庭增加了律师费诉请。
【争议焦点】
1.案涉两份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有效,特别是41万元欠条中“暂定”字样是否影响其效力;
2.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15万元欠条约定了年利率12%,41万元欠条未约定);
3.被告姚欢的保证方式及责任范围;
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及承担金额。
【处理结果】
本案由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刘某委托律师到庭,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经审理认定:
第一,两份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辩称41万元欠条注明“暂定”需重新核对,但未能提供核对必要性证明,亦未在催款时提出要求,故对该41万元欠款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15万元欠条已归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予支持;41万元欠条未约定逾期利率,酌定按逾期之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
第三,姚某以“中间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第四,两份欠条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支持律师费1万元。
法院于2025年作出判决(判决书落款为2025年,具体日期隐去):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某10万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某41万元及利息(自2025年10月27日起,以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某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姚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1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6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975元,原告自行负担701元(部分利息请求未全额支持)。
该判决已生效,杭某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涉及金额较大、欠款笔数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等复杂因素。
两份欠条均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晖律师据此在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起诉,极大降低了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刘某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其上诉亦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这一策略为后续诉讼和执行创造了有利条件。
针对刘某提出41万元欠条中“总价暂定41万,后期重新核对”的辩解,国晖律师通过举证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被告长期未提出核对申请、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反证等事实,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该欠款金额有效。这一经验提示:在债务凭证中,即使存在“暂定”字样,债权人仍可结合履行情况、债务人行为等补强证据主张权利。
对于明确约定月息1分(年利率12%)的15万元欠款,律师坚持按约定利率计算;对于未约定利率的41万元欠款,律师主动主张按法定标准计算,避免了因主张过高被全盘否定的风险。法院最终分别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两份欠条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等由本人承担”,国晖律师提供了完整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法院虽然酌情核减了部分金额(主张39800元,支持10000元),但仍体现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合理维权成本”的裁判导向。这一条款在实务中极具价值,建议在各类借条、欠条中普遍使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17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