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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限届满,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保证金给原告!
发布时间:2019-04-29 11:3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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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路xx室。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一: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二:深圳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xx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签订了《xx家装购物中心•深圳店装企入驻办公租赁及运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位于深圳市五和南路xx号第xx栋第xx层第xx号区域,给原告租赁办公使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即在2016年7月4日前,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一)支付10万元,作为在被告(一)展厅内的经营服务保证金。被告(一)为支持原告经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予原告12个月的免费租赁使用期,即由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13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原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10 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但两被告拒不支付,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
       两被告之间属于关联企业,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是被告(一)的执行董事,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陈某是被告(二)的总经理,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控股股东,占被告(一)公司88%的股权。双方属于关联企业,应依法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一、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二、判决两被告自2218年3月16日立案之日起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争议性质问题,本案的案由租赁合同纠纷是不准确的,双方并不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一个合作合同纠纷; 2、原告要求xx科技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 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xx科技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应当缴纳的每月6000 元办公费用,理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装企入住办公租赁及运营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xx科技公司给予原告十二个月的免费租赁使用期,但该免费的前提是基于原告在运营场地办公经营并且平均每月应服务五个装修订单以上的前提条件,而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委派任何工作人员在经营场地办公经营,也没有为xx科技公司服务任何一单装修订单,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办公场地经营使用费的责任,而且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十项的约定,xx科技公司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扣除全部保证金; 3、原告请求xx网络公司对xx科技公司的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需要连带退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美家美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美家美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利息以10000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家美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xx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保证金100000元虽转至被告xx网络公司的账户,但原告与被告xx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xx网络公司代被告xx科技公司收取相关款项,故应视为被告xx科技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100000 元,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已于期限届满前向被告xx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论原告与被告xx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xx科技公司应返还保证金给原告。
       本案中,被告xx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展厅合同终止日期前有承接未满质保期的订单,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连续15个工作日未进场经营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未缴清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xx科技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 元。被告xx科技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科技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科技公司和被告xx网络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网络公司虽然收取了相关款项,但系按原告与被告xx科技公司合同约定收取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xx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未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40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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