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签订《XX项目二期工程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模式,工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克服现场施工难点,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22年1月1日,案涉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同年1月7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验收后支付至95%即1021250元,但仅陆续支付921300元,剩余99950元进度款未按约支付;2024年1月底,工程保修期届满,5%质量保证金53750元也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公司却始终拖欠未付,累计拖欠工程款153700元。
此后3年多时间里,原告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项目经理虽多次承诺“尽快支付”“年前解决”,但始终以“甲方资金未到位”“流程未走完”等理由拖延,款项迟迟未兑现。长期拖欠导致原告公司流动资金被占用,无法及时支付材料商货款及工人工资,经营压力日益增大。在自行催款无果后,为尽快追回欠款,原告公司于2025年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介入本案,正式启动维权程序。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并未一味追求诉讼判决,而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调解更能快速实现回款,减少当事人时间成本。律师主动与被告公司及法院沟通,一方面向被告公司释明法律风险,明确其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及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向法院阐述案件事实及证据优势,争取法院支持调解。最终,在律师的积极推动下,被告公司同意协商解决纠纷。
【争议焦点】
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维权成本应由谁承担?
【处理结果】
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2025)粤0491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被告公司于202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调解款139800元(含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款项支付至原告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二、原告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不得再基于本案纠纷向对方主张权利,并于收到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
三、若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原告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882元、保全费1387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269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已包含在上述调解款中,原告公司无需额外支付)。
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公司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公司成功追回拖欠3年多的工程款,且未产生额外维权成本,合法权益得到高效保障。
【案例评析】
本案中,接受委托后,律师通过财产保全掌握维权主动权,向被告公司施压;未局限于诉讼,而是结合当事人“快速回款”的核心需求,积极推动调解,既缩短了维权周期,又降低了当事人时间及经济成本,最终实现双赢。
【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佛晖民字第097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