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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22万被否认,国晖律师凭完整证据链助原告全额胜诉
发布时间:2026-06-29 15: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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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70万元。具体转账记录如下:2019年7月16日转账5万元,2019年8月25日转账6万元,2020年4月18日转账49万元,合计60万元;另有10万元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房款,共计借款本金70万元。
       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24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未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孙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对欠款事实予以书面确认。然而,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在2025年10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表示“你能想办法走哪先拿钱给我,弄一半也行”,被告则回应“我看看想办法走哪借吧”“我有钱都不叫你催”,明确承认了欠款事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某某的委托后,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国晖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梳理,收集并整理了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原件、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尚未结算,金额并非原告诉讼金额;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本案结算产生,书写方式不符合一般结算形式,系其他债务且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

       针对被告的辩解,国晖律师在庭审中逐一进行了有力驳斥:通过出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通过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确认;通过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录音中多次承认欠款事实,未对22万元欠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

      【争议焦点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欠付孙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欠条约定的数额系其他债务且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终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在于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国晖律师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欠条原件证明了被告对债务的确认,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则进一步佐证了被告始终承认欠款、从未对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闭合的证据链,使得被告的辩解不攻自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发生的,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也提醒广大民众:出借大额资金时务必通过银行转账等可追溯的方式交付,并要求借款人出具规范的书面的借条或欠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关键信息。同时注意保存催收记录,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对于借款事实的确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19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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