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因被告XX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合肥分公司”)在长丰县某花园项目的需要,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项目的消火栓、喷淋等消防设施提供安装服务。
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原告与XX合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XX合肥分公司将某花园项目的消防系统施工(含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室外水泵接合器)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验收、质保期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XX合肥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提供了施工场地,原告安排班组进场施工并在工期内完成全部安装任务。
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4月20日进行结算,确认安装总费用为637378元。两被告此前已通过对公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545000元,未付款为92378元。被告王某某代表XX合肥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外,两被告曾于2020年将另一项目的消防工程同样承包给原告,至今尚欠13819元维修费。两笔欠款合计106197元。
结算后,两被告承诺会尽快付清,但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安装费,两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安装费1061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48元(以本金10619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合肥分公司、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1. 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认定为挂靠XX合肥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与XX合肥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2. 悦荣府项目维修费13819元是否属于本案管辖范围,能否在同一诉讼中主张;
3.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如何确定,质保金应否一并返还。
【处理结果】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XX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业主,并于2024年4月20日完成结算,质保期于2025年4月20日届满,质保金31868.9元应当一并返还。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长丰县某花园项目工程款92378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法院认定:以其中60509.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1868.9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王某某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系挂靠XX合肥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王某某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悦荣府项目维修费,法院认为该项目工程所在地并非位于长丰县,本院对其无管辖权,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2378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XX合肥分公司负担2112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挂靠关系认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管辖权异议等多个法律难点。在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代理下,原告成功追回工程款本金92378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同时支持了质保金的返还请求。
本案也提示广大建筑企业和劳务公司:第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务必明确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尽量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签订合同,避免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单独建立法律关系;第二,工程结算单应由合同相对方加盖公章或由有权签字人确认,保留完整的结算凭证;第三,多个项目的工程款应分别主张,注意各项目所在地的管辖权问题,避免因合并起诉导致部分请求被驳回;第四,质保期届满后应及时主张质保金返还,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合晖民字第013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