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某(男,1970年)于2023年10月起在被告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处任职。2024年3月29日,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24年5月出院。
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多次向公司询问工伤处理进展,公司告知已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且需要其配合走流程,丁某某信以为真,便未自行申请。2024年11月26日,公司安排丁某某做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5年7月8日,公司告知丁某某总赔偿金额为12万元,并与丁某某签订赔偿协议。
然而,丁某某在等待公司付款期间,经向社保部门核实,才得知公司从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此前所有陈述均为虚假告知。此时,丁某某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法定时限已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事故发生后未在30日内履行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反而以虚假陈述拖延时间,导致丁某某丧失工伤认定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丁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0437.5元。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国晖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全面核查。
经核查,国晖律师发现本案存在以下关键事实:第一,原告丁某某确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性质;第二,公司确实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存在虚假告知行为;第三,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时效;第四,双方曾于2025年7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12万元。
国晖律师在全面分析案情后认为,虽然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方面存在过错,但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计算标准上存在可协商空间。在此基础上,国晖律师积极与原告方沟通协商,寻求调解解决路径。
经国晖律师与原告代理人多次沟通协商,双方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8600元,分三期支付;双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以虚假陈述拖延时间导致劳动者超过申请时效的,用人单位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8600元,分三期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全部款项另加5000元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未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公司既未在30日内申请,又以虚假陈述误导原告,导致原告错过了自行申请的1年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面对原告高达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国晖律师通过仔细核查证据、客观评估各方责任,积极与原告方沟通协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国晖律师正是在充分理解这一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为当事人争取了合理的调解方案。
本案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防范自身法律风险的基本措施。一旦因未及时申请导致职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付,相关费用将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得不偿失。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6)莞晖民字第004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