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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依然可享受村民待遇,国晖助原告胜诉!
发布时间:2023-01-28 16: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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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简介

      原告:蓝某
      被告:XX村民小组

      原告于1981年移民到原XXX大队小村移民点(即现在被告处),2017年前原告一直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村集体利益分配。2018年,被告在分配与XX公司合作开发的楼房时.认为原告为外嫁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按照《处理与XX公司合作开发楼房分配决议》中的村民待遇分配利益给原吿。为此原吿向XX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确认集休经济成员身份。2018年8月31日XX街道办书处作出了 (2018) 26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仍拒绝将按照其他村民享有的利益给原吿进行分配。

      另,根据2018年3月16日被告XX村民小组作出的《处理与XX公司合作开发楼房分配决议》,在被告与XX公司合作项目屮. 兮配所得物业住宅而枳为10866. 91平方米,商业面积为:1263.51 平方米,车位108个;同时,住宅毎人按103平方米分配,商铺每按13.025平方米分配,车位暂不分配到户,日后另外协商决定。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国晖律师协助下,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确认原告具有XX村小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被告小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 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告蓝XX经西区街道办确认,具有XX村小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村村小组在对村企合作回迁房制定分配方案时,将原告蓝XX排除在外,导致其不能分得村集体的相关收益,损害了原告蓝XX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村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可分得XX项目住宅面积为103平方米,商铺面积为1 3. 025平方米。原告蓝XX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 《处理与XX公司合作开发楼房分配决议》中所分配的“XXX”项目住宅面积103平方米及商铺13.025平方 米的权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XXX”项目住CC122 宅面积103平方米按照市场价值分配给原告。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与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村民若选择回购,住宅将按97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购,商铺的回购价格未确定。原告此后也明确请求按照回购价格即97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分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住宅房屋分配款9991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商铺的市场价值,且被告与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明确商铺的回购价格。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将商铺13. 025平方米的物业权益按照市场价值分配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蓝XX享有被告XX村小村村民小组2018年3=月16日形成《处理与旭生公司 合作开发楼房分配决议》中所分配的“XXX”项目住宅面积103平方米及商铺13. 025平方米的权益;

      二、    被告XX小村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的住宅分配款 999100 元;

      三、    驳回原告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律师分析

     外嫁女在广东农村依然可享受村民待遇,国晖律师在本案中维护了妇女同志们的合法权益。

以上根据国晖(2019)粤晖民字第2322号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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