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民福[1999]32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计生委(局):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5月25日由民政部发布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规范中国公民在我省收养子女登记行为,现依照《办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我省收养登记的具体情况,就贯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社会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举办或指定,并公开挂牌的儿童福利院、综合性福利院、敬老院。
第二款中,非省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弃婴、儿童捡拾人(组织或个人)向发现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的弃婴和儿童。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可持《办法》规定的有效证明,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1992年《收养法》颁布到《办法》施行前,中国公民私下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当事人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的,可提交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儿童生父母的证明或者经公证的弃婴来源的公证证明。对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户口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对《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中国公民,应持《办法》规定的有效证明,到收养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申请收养。经审核符合收养条件的,由受理的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先后顺序安排领养弃婴、儿童,收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指收养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和教育能力等。经济条件是指收养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保证收养被收养人后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教育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能力。
第一款第(三)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指未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病等疾病。出具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指定。
经济困难,或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或患有严重传染病、慢性病,或品质恶劣,道德败坏的,可视为条件不具备而不应当收养子女。
第二款中,收养人提供的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应当是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指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孤儿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社会福利机构和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必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都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三款中,监护人为送养人应提供的证明,在法定监护的情况下,监护人为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孤儿的兄、姐的,该证明由监护人所在单位或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的,该证明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为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该证明由承担监护责任的组织出具。在指定监护的情况下,该证明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或者由人民法院出具。
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孤儿的父母因病自然死亡的,凡死于医疗机构内的,死亡证明由该医疗机构出具;凡死于家中的,死亡证明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凡非正常死亡或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证明,应由人民法院出具。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第四款中,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该协议是指送养人与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委托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送养后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如送养人送养后违反协议,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处理。
同款中,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其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其生父母重病、重残而无力抚养教育,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满14周岁的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等。送养人一方下落不明需单方送养的,应提供由人民法院出具的配偶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下落不明一方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证明。
四、第七条第一款中,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因被收养对象需要公告的,公告期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因当事人证明材料不符或不需要补证的,其补证期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二款中,收养登记机关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必须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纳。
五、第八条中,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异地收养的,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有组织出具的证明,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我省收养的子女,需要办理前往居住地的,应按国家现行的出入境有关规定执行。在被收养人未获准出境以前,其户籍关系应暂时保留在社会福利机构,户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收养人的抚育费由收养人负担。
六、收养人一方是华侨或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确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第16号令)执行。今后,上述人员在国内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必须是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禁止私下抱养。
七、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八、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及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收养登记费及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4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