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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是一座年轻的移民城市,居民婚姻中少了一些亲情、友情等稳定婚姻关系的因素。同时,深圳涉外(包括涉港、澳、台)婚姻比较多,无论是结婚或离婚,涉外婚姻的法律关系都相对复杂,因此,律师提供专业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显得尤为重要。 婚姻家庭法律事务是本所的传统业务,也是本所重要的业务之一。本部的成立,旨在帮助当事人理智、合法地解决婚姻关系和家庭纠纷中可能面临和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并最大限度地帮助当事人将婚姻纠纷、家庭纠纷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感情成本降低到最低。 本部由十多名擅长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组成。多年来,本部律师承办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婚姻调解中,他们运用系统的专业知识和精妙的调解技巧,挽救了大量濒临破裂的婚姻和家庭,也使众多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前。在婚姻诉讼中,他们凭借合法有效的取证方法、娴熟的诉讼技巧和独特的办案思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部律师还积极参与公益普法活动,多次应邀到各市区妇联、司法所、街道办举办婚姻家庭法律讲座,获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 离婚纠纷律师电话:400-6262-163部门网站:http://www.ghhyjc.com
Common problems
律师的作用
The role of lawyers
婚姻家庭部律师
婚姻家庭部国晖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S
离婚诉讼中,国晖代理下当事人获得婚生子抚养权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汉族,现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蔡某1,男,汉族,现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蔡某2。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在未经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溥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和学识都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大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 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争吵打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婚生儿子蔡某2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扰养,已与外祖母建立深厚的祖孙情谊。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男孩蔡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婚生男孩蔡某2由答辩人抚养,且被答辩人每月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因属于农村自建房而无法分割,在不动产权证没办下来之前应由答辩人居住; 四、被答辩人名下的七张银行卡存款应当属于夫妻共财产,答辩人应分得一半;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争议焦点】 婚生子应由谁抚养? 【处理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蔡某2由被告蔡某1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蔡某2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蔡某1保证原告张某的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寒暑假期间婚生子蔡某2随原告张某生活; 四、本案诉讼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其他无异议。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主张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最终,在国晖律师的介入下,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0)FHMZ042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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