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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维护企业生存、市场开拓和市场占领的战略性武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作为本所的特色业务发展迅速,已形成了成熟的服务体系和服务模式,成为了本所的重要业务之一。 国晖知识产权部(以下简称本部)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属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批准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代理机构(机构代码为44266)。本部专利代理人11名,专利代理人数居广东省前列。 本部设立旨在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为客户的权利提供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 本部知识产权专业团队由多名在知识产权领域从业多年的资深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及律师组成。 本部知识产权专业团队具有较高的执业素质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他们有的曾长期在政府知识产权部门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有的曾长期在国外从事知识产权业务,具有较强的外语能力并且熟悉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他们之中既有自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就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第一批的专利代理人,也有中国律师制度恢复后第一批律师,还有一批年轻有为的专利代理人和律师,是一支集理论和实践经验于一身的专业团队。 本部知识产权专业团队由不同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专业覆盖机械、电子、通讯、计算机、化学、生物、医药等技术领域,能为不同技术领域的专利提供服务,是一支复合型的专业团队。 本部知识产权专业团队中多位专利代理人还具有律师和商标代理人的三重资格,使得专利、商标的申请代理和专利商标的诉讼代理业务可以由一个律师单独完成,改变了以往专利、商标申请代理和专利、商标诉讼业务相分离的状况,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专利商、标申请代理和专利商、标维权服务不衔接的问题,是一支能够提供全方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业团队。 本部拥有完整的数据库、资料库和高效的检索系统,建立了现代化的专利、商标管理软件系统,并利用该系统对客户专利、商标档案进行全程监管,对客户专利、商标案件的申请实行全流程监控,向客户提供研发过程中的专利文献检索、分析,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各类文件和通知,为客户免费进行商标公告、专利公告监测,对他人近似商标注册申请提供商标异议法律建议。 本部与美国、欧盟等商标专利代理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联系,使国内外客户能够享受到更便捷、更经济、更安全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本部律师将秉承专业、勤勉、尽责的理念,积极发挥集体智慧和团体优势,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效、优质、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权利。
Common problems
律师的作用
The role of lawyers
知识产权部律师
知识产权部国晖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S
当事人被原告起诉索要商标侵权赔偿,国晖助其免于承担责任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一:张某,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二:东莞市XX家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东莞市谢岗镇。 原告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在第14类、20类、21类、24类、27类、40类、42类的商品/服务项目使用)的所有人。近期原告发现淘宝上被告经营的店铺名为“XX家居饰品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经查实该网店系被告一经营,原告通过公证处自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一出具的发票系被告二开具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XX家居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未利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宣传,也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产品,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东莞市XX家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二则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证明所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SHMS0298-129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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