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申请执行贸仲裁决获英国法院支持
2018年4月23日,中国企业在英国法院诉讼再传胜诉消息。英国上诉法院以一致意见驳回了上诉人英国公司RBRG Trading(UK)Ltd(以下简称RBRG公司)的上诉申请,认定RBRG公司以公共政策申请拒绝执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并不成立,中国企业笙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华国际)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国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2010年笙华国际与RBRG公司订立钢卷买卖合同,由笙华国际向RBRG出售钢卷。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贸仲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合同同时还约定有一条RBRG公司可以在装运前检查货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RBRG公司指示Rabobank(荷兰合作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允许笙华国际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装载货物。但是随后又指示该银行将装运日期修改为7月20日到30日。开证行将这一修改通知了笙华国际公司,但是笙华国际并不同意这一修改,按照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简称,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第10条的规定,这一修改属于无效。
钢卷于2010年7月5日到6日被装载上船。2010年7月22日,笙华国际公司的代收行(交行北京分行)向信用证的开证行提交了日期为7月20日到21日的提单。RBRG公司向荷兰法院申请禁令,法院颁布临时禁令禁止荷兰合作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笙华国际公司随后向RBRG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认为RBRG毁约,并将货物以亏本的价格转售。
2010年8月,笙华国际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荷兰合作银行赔偿因未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导致笙华国际公司的损失。北京一中院以交行北京分行向荷兰合作银行提交的材料存在欺诈为由判决驳回了笙华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笙华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上诉,本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2012年4月,RBRG在北京提起仲裁,要求笙华国际公司赔偿因违反装运前检验条款而造成的损失。RBRG认为,笙华国际公司提前装运货物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检验,因此以伪造的提单来掩盖这一行为。笙华国际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RBRG公司赔偿因毁约而导致的货物价差损失。
贸仲仲裁庭认定:RBRG公司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过程中并未提出检验请求,因此笙华国际并未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RBRG公司指示荷兰合作银行修改装运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了笙华国际公司无法收到货款。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是伪造的,是对荷兰合作银行的欺诈,而非是对RBRG公司的欺诈。因为RBRG公司知道实际的装运日期。据此,仲裁庭作出裁决,要求RBRG公司向笙华国际支付4,857,500美元及相关费用。RBRG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
随后,笙华国际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依法作出了执行令。RBRG公司反对执行该仲裁裁决,要求撤销执行令,理由是:笙华国际可以通过提交真实提单获得银行付款;信用证的修改在法律上并没有效力;笙华国际的损失是源于其提交了伪造的提单;执行该份仲裁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法院不应予以执行。
英国公司一审抗辩未获支持
对于RBRG的第一个抗辩理由,即笙华国际的损失是源于其提交了伪造的提单。英国法院认为,对于贸仲仲裁庭依据中国法所作出的结论——笙华国际的损失源于RBRG非法指示荷兰合作银行修改信用证上的装运日期,法院对此结论进行审查分析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允许的。即便法院可以这么做,对于仲裁庭依照中国法全面、合理审视相关事项作出的决定,显然更为合适的做法是支持和执行仲裁庭的决定。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这一公共利益显然必须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RBRG的第二个抗辩理由,即无论仲裁庭的相关认定是否正确,由于笙华国际提交伪造的提单以期从RBRG获得付款,法院应当拒绝执行该份仲裁裁决。英国法院认为:RBRG所提出的“欺诈超越一切”仅仅适用于开证行在信用证下、在请求付款人提交表面相符的文件时的严格付款义务;英国法并没有规定向银行提交伪造文件的一方不得就相关交易获得其他救济。
二审法院驳回公共政策抗辩
RBRG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有:(1)法官在评判笙华国际不法行为的影响时适用了错误的标准。法院适用的标准过于狭窄,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在Patel v Miza一案中确定的更为灵活的方法。(2)如果法官适用准确的不法行为标准,将Patel v Miza一案中确定的因素加以考虑,其在一审判决中的权衡将完全不同。(3)无论如何,法官认定笙华国际的请求不是基于其自身的不法行为是错误的。(4)鉴于法官已经认定笙华国际在中国进行“明显欺诈”的平行诉讼,主张与本案相同的损失,仍然执行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法官至少应要求笙华国际以终止在中国的诉讼作为在英国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代价。
英国上诉法院在分析总结了判例和权威著作关于公共政策的意见后,认为以下几点与本案密切相关:(1)公共政策这一理由应当限制解释;(2)在仲裁庭就不法行为等相关问题拥有管辖权并认定不存在不法行为的情况下,除非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不应当重新审查案件事实;(3)在依据适用法认定不存在不法行为但是在英国法下属于不法行为时,只有在不法行为体现国际公共政策的考量时,公共政策才会介入;(4)在考虑公共政策是否介入以及介入程度为何时,主张执行的请求与相关不法行为之间的关联度相当重要。法官认为,在依照英国仲裁法第103条考虑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Patel v Mirza一案对于所适用的原则并没有影响。Patel v Mirza是在依据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存在英国法下的不法行为时才具有相关性。
法官还认为,笙华国际欺诈提交伪造提单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关联度并不足以导致公共政策的介入,即便介入,也不足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3名法官一致同意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英国法院对仲裁持友好态度
两个世纪前,英国法官就表达过一个著名观点:公共政策就像是“一匹脱缰的野马”,你永远不知道它将会带你走向何处。尽管如此,本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明确了在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应当限制解释公共政策这一理由;法院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只有相关行为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时才能适用这一理由;相关行为即便令人难以接受,如果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关联度不够,也不得以公共政策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上诉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的结论,再次表明了英国法院对仲裁友好的立场。正如英国仲裁法学者所言,对外国仲裁员的信任对于国际商务至关重要。本案中英国法院的判决正好体现了这一做法。法院支持和执行贸仲仲裁庭依照中国法全面、合理审视相关事项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体现了将支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这一公共利益放在优先地位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