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暨吴**律师:
现就吴**律师2010年4月10日发出的律师函作简要回复如下:
一、我司自行研制车载屏符合在先使用原则。
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研车载电子显示屏是合法的商业行为。车载电子显示屏最核心的部分是无线数据传输模块,而这一技术是我司于2007年前自行研发出来的,至今在国内公开使用该技术已多年。我司的前身是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成立深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营业执照上明确列明公司的经营业务有车载电子显示屏及无线数据传输模块。而此时,吴**先生并未研制出该项技术和生产出该产品。吴**先生的产品就是将该无线数据传输模块和LED条屏放置在出租车顶盒上,我司的产品生产于该专利申请日前。
二、吴**先生的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
吴**先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不改变出租车顶盒的整体外形,而且类似的产品曾使用在小桥车后座上,如深圳交警使用的LED车载屏等。因此,该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只能说是一般的LED电子显示屏。
三、吴**先生的实用新型不具有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解决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吴先生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通过机动车顶电子广告屏的无线定位自保装置是由机动车顶广告显示屏、数据传输系统、车内监控、报警系统构成。从专利说明书中可以得知,这些系统中,没有哪一系统是由吴先生自行研发形成。而将这一套系统安装在车顶盒内的技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是很容易想到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特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达到可以预见得到的技术效果。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结合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是最基本的常识,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即无论将LED电子显示屏放置在车后座还是放置在车顶盒上,均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该车载屏使用效果的优劣也不是由该产品外包装结构本身所带来的,故吴**先生的车载屏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的贡献。吴**先生的专利技术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试想,如果有人将LED引入到电视机中,那么他是否也应该享有专利呢?因为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所以,答案应该使否定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而且,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双方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
从我司在对外宣传的宣传册上刊出的照片来看,我司的车载电子显示屏从外形到内部结构都与吴**先生在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图形内容差别很大,我司产品的具体结构不能认定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产品相同,因此,双方不具有同一性。
五、严正声明。
如果吴**先生继续向我司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并使我司的良好商誉受到损失,在此,我司严正提出声明:我司将保持通过法律途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权利。
此致。顺祝
商祺
深圳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