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公布2017年度十大案例
中国消费网讯2017年,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哈仲)共受理案件1241件,比去年同期的1009件增长232件,涨幅22%;受案标的额34.73亿元,比去年同期的34.04亿元增长0.69亿元,涨幅2.03%。2017年哈仲受案类型逐渐增多,服务领域从传统的房屋买卖、借款、物业和建设工程等类型,扩展到“对赌协议”股权转让、保险、医疗损害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新型仲裁案件。
为了进一步增强群众法治观念,提升群众法律意识,现从2017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保证期限有规定过期责任不承担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王先生向哈尔滨市某金融机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同时约定李女士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017年1月20日,王先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金融机构于2017年9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先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35万元,李女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结果】
裁决王先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本息104.35万元。同时驳回金融机构要求李女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未约定保证人李女士的保证期间,因此应认定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而且,由于金融机构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女士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李女士保证责任免除。
【哈仲提示】
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且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主动审查保证期间的有效性。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并在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保证责任,以免保证责任的免除,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
时效期间很重要主张权利要及时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得利公司与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院为得利公司设计厂房,约定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为:“本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10日内,得利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设计费。如得利公司迟延付款,设计院有权按欠款数额的5%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设计院按约完成了设计任务。2014年5月该厂房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但得利公司一直未如约给付设计费。经设计院不断催要,直至2015年1月15日得利公司才将设计费全部给付完毕。设计院于2017年8月以得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得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5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驳回设计院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5年1月15日得利公司迟延支付设计费,其并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此时设计院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此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2年,时效期间已届满,设计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得利公司提出设计院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仲裁庭依法驳回设计院的仲裁请求。
【哈仲提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3年。在2017年10月1日后,权利人享有的请求保护权利的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时效自动延长至3年;在2017年10月1日前,权利人享有的请求保护权利的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则其时效期已消灭,故不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不再享有胜诉权。
小区车辆遭损坏物业未必要担责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业主陈先生将自己的SUV轿车停放在小区规划的指定露天车位,并每月向物业公司交纳40元的停车费。2017年2月13日,陈先生下楼取车,发现车身有被硬物划损的痕迹。由于案发时间较晚,小区监控设备并没有清晰地拍摄到作案人的全貌,致使陈先生无法找到作案人索赔。随后,陈先生以该小区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其未尽到合同保管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驳回陈先生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不仅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求“寄托人交付了保管物给保管人”。业主每月交纳一定数额的停车费,仅取得了租赁小区某位置的权利,但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物业公司保管,实际管理人还是业主本人。因此,小区内有偿停车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无法支持陈先生的主张。
【哈仲提示】
当小区业主车辆发生损毁时,业主往往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为由,要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1.如果物业公司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且没有重大的过错,物业公司免责。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此义务仅为物业公司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的安全防范活动。2.如果出现物业公司对业主反映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小区监控设备形同虚设等情况,业主车辆损坏与物业公司的疏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那么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物业公司应根据过错程度对业主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期限届满未交房符合条件可解除
【案情简介】
张先生与蓝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蓝天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张先生,逾期90日后张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蓝天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张先生于2017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蓝天公司返还购房款80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解除合同,蓝天公司返还张先生购房款80万元。
【仲裁评析】
蓝天公司未在2016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按照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以及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张先生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5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期间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没有催告的,从解除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解除权,因此仲裁庭支持了张先生的主张。
【哈仲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出卖人逾期达到约定条件,买房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经买房人催告出卖人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买房人同样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买房人也可以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要遵守故意隐瞒需担责
【案情简介】
顺达公司接受工艺美术品公司委托将一批工艺品从北京市运到牡丹江市。途中因司机驾驶不慎撞向护栏造成部分工艺品破碎。顺达公司得知后向保险公司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在购买货物运输保险5小时后,顺达公司让司机通知保险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损毁。不久,保险公司得知实情后拒绝理赔。顺达公司于2017年7月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
【仲裁结果】
驳回顺达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除外”之规定,顺达公司因违反诚信原则,在故意隐瞒工艺品已经损坏的情况下购买保险,不仅不能得到保险金,而且无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
【哈仲提示】
民事活动要遵守诚信原则,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更高,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违反该原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主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解除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无效,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义务不清履行难欠缺证据主张难
【案情简介】
天朗公司与泰顺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泰顺公司购买天朗公司销售的黄豆营养剂,货款共计150万元。合同约定泰顺公司正确使用营养剂后,与对照地块黄豆的含水率相比较,如降低比例未达到5%的效果,泰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后未测量对照地块黄豆的含水率。在付款日到期后,泰顺公司以天朗公司未提供其产品含水率降低5%的证据而拒绝付款。故天朗公司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泰顺公司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50万元。
【仲裁结果】
裁决泰顺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仲裁评析】
泰顺公司作为土地的管理人和产品的使用人,有义务测量对比作物的有关数据,但其疏于管理、怠于行使权利,没有获取对比数据,不能证明天朗公司的产品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应视为天朗公司销售的黄豆营养剂符合约定。如泰顺公司在收割时及时测量并发现施用营养剂的黄豆与对照地块相比,含水率并未降低5%,则其可以要求天朗公司或公证部门进行实地测量并固定和保存证据,以支持其仲裁主张。
【哈仲提示】
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定要清晰、准确进行界定,否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容易因当事人义务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顺序等不清晰或难以判断而产生纠纷。如约定不明,会造成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而拖延履行、未及时保留关键证据、损失扩大等法律后果,最终让自己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
确定到期不履行预期违约来保护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明月公司与李先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库房租赁给明月公司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租金为每季度3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支付。合同签订后,明月公司仅支付了最初2个季度的租金,其余一直未付。李先生于2017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明月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8万元。明月公司抗辩称:只同意给付15万元,因为最后一个季度的租金尚未到期,自己并未拖欠,故不同意给付另外3万元租金。
【仲裁结果】
裁决明月公司给付租金18万元。
【仲裁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明月公司已拖欠李先生5期租金,且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可以预见明月公司无力支付即将到期的最后一期租金,故仲裁庭依法支持了李先生的请求。
【哈仲提示】
一般情况下,未到履行期限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的“可能的违约”,法律也设定了保护权利人的制度。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如债务人明示或者默示地不履行债务,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转移财产,或者丧失商业信誉等,即使上述情形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也属于违约行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认定未到期的债权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以房抵债不违法协议内容要履行
【案情简介】
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王女士处购买煤炭用于冬季取暖,后因其所开发的楼盘滞销无力支付购煤款240万元,在与王女士确认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后,双方一致同意以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楼盘冲抵债务,并为此签订了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以房作为债的担保不合法为由”不配合王女士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王女士于2017年3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将抵债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建成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合王女士办理14套商品房更名过户手续。
【仲裁评析】
经协商一致,双方终止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经对账均同意将购煤款本金及违约金转化为房款,此行为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禁止的流押行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对转化为购房款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仲裁庭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以及抵债协议等证据予以审查,对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违约金予以调整。
【哈仲提示】
认可“以房抵债协议”效力,并不代表对非法利益的保护,更不代表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在处理以房抵债协议时,坚持合法性原则,如果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认定合同内容无效。
结算依据有纠纷合同约定应为准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伟业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伟业公司承建三江公司办公大楼一栋,该楼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均同意委托诚信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2017年10月,诚信公司向双方送达了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工程造价为500万元。三江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尚欠150万元。故伟业公司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三江公司给付工程款150万元。三江公司辩称按其上级单位的审计结果,三江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仲裁结果】
裁决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案例评析】
伟业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伟业公司有权要求三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三江公司主张的“以上级单位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
【哈仲提示】
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指出:“经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故建设单位以上级审计为理由而拒绝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仲裁庭支持。
医疗纠纷也受理调解结案皆欢喜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顾女士因牙痛到哈尔滨市某医院口腔科就诊,经医院采取牙齿固定、修复治疗以及牙齿联冠修复粘接后,仍不能缓解,且粘接后疼痛加剧。顾女士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病人带来痛苦,要求医疗损害赔偿。医院却并不认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顾女士于2017年11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医院给付医疗损害赔偿金5万元。
【仲裁结果】
经仲裁庭调解,医院一次性赔偿顾女士3.5万元。
【仲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中,虽然顾女士和医院之间的纠纷不是典型的合同纠纷,但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因此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哈仲提示】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这一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以及行政争议以外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在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即使未能达成仲裁协议,双方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比如产品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