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在上述政策中,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财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以及国务院领导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的有关批示精神,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四)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五)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六)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免税程序
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公开、公正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审核推荐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于2006年6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一)前四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此名单应经过公示)。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审查前四批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联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
联系人:张海鹰
联系电话:68535638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三日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担保机构登记表填表日期
担保机构名称(全称)
地址
法人性质
所在城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负责人:公章
联络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成立时间
注册资金(万元)
担保资金(万元)
总额
货币资金
从业人数(人)
收取担保费率(%)浮动范围
担保企业户数(户)
累计户数
中小企业户数
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中小企业管
在保户数
理部门审核意见
担保贷款金额(万元)
累计
在保金额
负责人:公章
风险准备与代偿(万元)
累计提取准备金总额
累计代偿总额
累计代偿损失
经营收入(万元)
累计
其中:担保费收入
利润总额(万元)
累计纳税(万元)
营业税
所得税
申请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3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外,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各地的申报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进行纳税申报。
附件: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外,其他营业税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凡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报送以下资料:
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2.按照本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所属的税目,分别填报相应税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同时发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同时填报相应的纳税申报表附表;
3.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应同时报送税控收款机IC卡;
4.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的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三、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