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 号
原告姜**,女,汉族,19**年
委托代理人蔡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14号东兴大厦1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7****445。
法定代表人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女,汉族,19**年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郁**,男,汉族,19**年
上列原告姜**诉被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杨**、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郑*,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来深圳,一直从事钟点工、清洁工等工作。被告杨**系深圳市罗湖区***美容美发用品商场(以下简称***商场)负责人,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前者既不是后者的员工,也不是后者雇佣的人员,且前者所称户外广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后者。其次,原告诉称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经理王**要求其清理广告箱内的垃圾,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且该诉称事实违反一般常识。原告诉称其受雇于***商场总经理蔡**,并非受雇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与***商场之间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对***商场的任何履行合同主张均不可能向原告提出。综上,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其伤害结果既无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杨**辩称,一、被告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称,被告杨**经营的***商场的经理蔡**雇佣原告清理商场搬迁后的垃圾,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2009年4月10日,被告郁**与***商场工作人员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整体收购***商场内搬迁后遗留的38个旧货架及大量的纸皮、海棉泡沫等废旧物品。被告郁**向***商场交纳了4000元后,并于
被告郁**答辩称,事发之前,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说是***商场经理蔡**叫几个人一起清理垃圾,被告郁**就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老乡一起去清理。本来广告牌是不应该清理的,开始***物业管理公司叫我们去,被告郁**没有理,但后来没有办法过去清理了,原告坠落处的木板都是旧的。综上,被告郁**在本案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9 年4 月20 日,原告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14 号东兴大厦二楼南面新园路向立新路转角处的杂物间清理杂物时,因搭建杂物间的木块断裂,原告从二楼跌落至一楼,致头部、左手等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 、左肤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 、左肤骨睬上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3 、左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 、左侧挠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5 、右侧第3 腰椎横突骨折,6 、颅脑外伤: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7 、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其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 09 年4 月20日至2009 年5 月15 日,花费医疗费60645 , 74 元,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 名,术后4 一6 周拆除外固定支架,骨折愈合后再次取出内固定接骨板。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09 年12 月14 日至2009 年12 月25 日,花费医疗费7986 . 25 元,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术后2 周拆线,肤骨躲间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克氏针。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0 年5 月13 日至2010 年5 月20 日,花费医疗费2816 . 04 元,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术后2 周拆线。
二、2009 年10 月22 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医司鉴所(2009 )临鉴字第0248 号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意见书,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标准,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三、***商场的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其负责人为被告杨**,该商场于2009 年5 月20 日变更经营场所前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新园路东兴大厦二楼201 号。2009 年4 月20 日,由于***商场要搬迁至新的经营场所,***商场工作人员请被告郁**叫几个人一同清理东兴大厦二楼的杂物。原告系参与清理杂物的人员之一,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前述意外。另,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其系东兴大厦的业主,东兴大厦二楼201 号系其出租给***商场使用。
四、涉案杂物间向内直通***商场的经营场所,从***商场场外无法直接进入该杂物间。该杂物间外墙张贴有新二代商场的广告布扛事发时杂物间未上锁。被告杨**主张涉案杂物间属于东兴大厦的公共部分,原告及被告郁**主张该杂物间属于***商场的场所,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该杂物间系由***商场自行搭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事发场所进行现场勘查时,涉案杂物间已被拆除。
五、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出具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记载,原告于2002 年6 月10 日来深圳,自2009 年2 月1 日租住在东升街1 巷34 号。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在信息登记表下方确认原告于2009 年2 月25 日至今暂住在上述地址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其在深圳一直从事钟点工、清洁工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等病案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的照片、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廖**、陈**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与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和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杨**主张其与被告郁**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但原告系在***商场搬迁过程中清理杂物时受伤是原、被告双方共认的事实。同时,由于涉案杂物间直通***商场的经营场所,从***商场场外无法直接进入该杂物间,据此可知,原告在杂物间清理杂物应是受***商场工作人员的要求或许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雇主还包括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本案目前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郁**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 、医疗费71448 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核算。2 、误工费12089 . 7 元。原告系从事钟点工、清洁工的工作,参照深圳市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09 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4685 元的标准,并根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5 天,原告主张12089 . 7 元的误工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 、护理费1250 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陪护人员1 名。按照每天50 元/人的标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5 天的护理费共计1250 元。其他两次住院治疗因无关于陪护的医嘱,本院对原告在此期间的陪护费主张不予认定。4 、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就诊情况予以酌情认定。5 、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 元。原告三次住院的时间总计43 天,按照50 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 、残疾赔偿金99480 . 8 元。根据原告所受九级伤残,并按照深圳市2009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 . 31 元的标准计算20 年,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根据原告所受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 、伤残鉴定费600 元。原告因故未能提交鉴定费票据,但相关机构确实对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而鉴定费600 元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八项赔偿金额共计207218 . 5 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 元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意见,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各项损失共计207218.5 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4 元,由原告承担54 元,被告杨**承担1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
人 民 陪 审 员 朱 * *
人 民 陪 审 员 廖 * *
二O一O年
书 记 员 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