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塔工程设备成套研究所 住所地:上海市共汶路 号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北山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人民南路 大厦 室 上诉人上海云塔工程设备成套研究所因深圳市北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 )深罗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认为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 )深罗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2.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取得起重设备法定生产许可证就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案该设备的供应商具有法定生产许可证。 本案合同的标的为立体车库设备,为机械式停车设备,属起重设备,本案的起重机械设备属于无锡市科达电梯制造厂生产制造、安装,该厂于2000年7月11日取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安全认可证,并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荣誉证书,于2002年6月3日取得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这些证据材料上诉人已提供给一审法院。可见,该其重机械是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并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器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在施工资质方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该设备的安装施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定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有误。 需要具有安装起重机械设备的资质的主要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因为北山公司才是建筑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北山在建筑车库方面是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仅为从技术角度指导施工及安装,上诉人责任范围限于施工、安装的辅助义务。就算上诉人在辅助被上诉人施工、安装该设备的过程中有不足之处,上诉人也可要求该设备的供应商无锡市科达电梯制造厂给予改正、修理、重新安装,直到该设备达到被上诉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为止。并且,上诉人于 年 月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全认可证,已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该合同无效的情形已消失,从尽量维护交易、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为宜。 三、该设备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对生命不构成威胁,不涉及公共安全,一审法院对认定该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证据不足。 该电梯的用途为将车辆垂直上下运送,每次运送数额有限,在运送过程自始至终都是严禁运送人员,而且车辆在车库内进出停车位都是水平移动,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整个过程并未涉及公共安全。因此,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规定,该特种设备并未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起重机械。 四、上诉人具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合同设备的资质条件。一审法院在这方面认定事实有误。 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载明上诉人的经营方式包括生产、加工(机械、电器、自动控制领域内四技服务)因此,上诉人具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合同设备的资质条件。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有资格制造使车辆水平移动的自动控制系统的。现上诉人已生产出合同约定的所有的自动控制及配套系统,因此,一审法院应认定该部分条款的效力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应履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的自动控制系统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认定,造成一审法院在这方面认定事实有误。 五、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有误。 该系统被上诉人已使用过,2005年 月 日开始进行了实车全自动试运行。对“**花园”停车库实车全自动试运行的事件,报纸、网络都进行充分的报道。因此,可认定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望二审予以纠正为盼。 此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海云塔工程设备成套研究所 二00八年 月 日